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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答疑:关于补充医疗保险问题

2015-05-30 23:31 | 来源: | 浏览 :

  我公司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每年按工资总额的5%计提,按一定比例给职工报销费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请问:
  
  1、如果我公司通过保险公司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业务是否可行?
  
  2、保险公司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为我公司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专家回复:
  
  财税〔2009〕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税〔2015〕5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开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适合大众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发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执行。
  
  四、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应及时研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上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保监会审核备案。
  
  专家分析:
  
  1、对于补充医疗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办理,至于是否可行,具体咨询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工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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