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心脏手术后在治疗期间猝死 家属获赔40万
曹女士因心脏病在某医院手术后死亡,后家属与医院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院向家属赔偿40余万元。医院履行协议后,患者家属却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医调委出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今天上午,这起案件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而医调委出具的调解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显失公平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2013年7月16日,55岁的曹女士因风湿性心脏病入住某医院心外科,同年7月30日,在医院进行了二尖瓣更换和血栓消除术。术后第8天,曹女士便因治疗无效死亡。纠纷发生后,双方向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委会组织专家论证,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院向患者家属赔偿40余万元,双方医疗纠纷终结。
2013年9月10日,医院将上述赔偿款付清。后四名家属又以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认为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家属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上午,原告代理人表示,四名家属不是专业人员,医调委虽然组织了相关专家的论证,但论证是基于院方的病历得出的。医调委在参与调解过程中也没有向家属阐明专家依据院方病历作出论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根据朝阳法院在医调委调取的赔偿明细中,12项里有6项缺失。
代理人指出,家属为曹女士治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万余元,医调委和医院明知曹女士父母健在,却未在调解书中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仅这两项就达15万余元。此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也都是“0”,因此该调解不仅存在重大误解,而且显失公平。
但医院方面认为,患者死亡后,医院告知了家属曹女士的临床死亡原因,对此家属并未提出异议。即便如此,医院仍告知家属若想知道病理死亡原因需进行尸检,但家属拒绝签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家属承担。院方称,调解协议是经专家论证且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结果中的一次性赔偿金额也是基于同等责任产生的,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
死者家属却否认拒绝尸检,且认为医院一直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曾向家属出示尸检告知。但医调委的调解笔录中却记录了家属承认拒绝尸检,而该笔录中没有任何家属的签字。因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医调委的调解存在程序违法。
据悉,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曹女士系心脏手术后并发低心排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等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曹女士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双方承担共同责任(上限)。对此,被告医院认为,该结论认定医院承担的责任程度过高。上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还出庭接受了询问。
上午此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贴士
哪些调解有法律效力
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
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而这起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调解委员会就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三种调解形式中,只有法院出具的正式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均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质是合同。 (记者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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